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全国妇联等单位发布十大案例①→--中山市妇女联合会

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全国妇联等单位发布十大案例①→

来源:未知 日期:2025-12-18 15:23:26

近日,全国妇联会同全国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中国女法官协会、中国女检察官协会、全国律协女律师协会在京联合发布第六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本期,我们聚焦其中两大典型,它们分别从线下犯罪重拳打击与线上权益坚实守护两个维度,展现了司法护航未成年人成长的硬核力量。一起来了解!

案例一

拐卖儿童零容忍

重拳严惩护安宁

——检察机关依法追诉余某某拐卖儿童案

【基本案情】

1993年至2003年间,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龚某某(已故)、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长期流窜于贵州、重庆、云南等地,以租住房屋、熟悉当地环境、假扮邻居、诱骗玩耍等方式,将多名儿童带至河北邯郸进行买卖。2022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以余某某拐卖儿童9名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出补充侦查意见,进一步查实余某某拐卖另2名儿童的犯罪事实,依法追加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余某某拐卖儿童11名,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处死刑。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同案犯王某某在云南落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经对接贵州、云南两地公安机关,发现余某某还存在其他遗漏犯罪事实,遂建议发回重审,并指派承办检察官与侦查人员共同赴云南开展工作,最终查明余某某在云南大理、丽江及贵州安顺另有拐卖6名儿童的犯罪事实。2024年8月2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认定余某某共计拐卖儿童17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判处余某某死刑。余某某再次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9日开庭审理,采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余某某已被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拐卖儿童犯罪严重侵犯儿童基本人权,破坏社会伦理,冲击社会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对此规定了最严厉的刑罚。检察机关深入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忠诚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深挖余罪,全面查清余某某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依法追加起诉。不仅体现司法公正与严谨,更是做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必然要求。法律对余某某判处最严厉的刑罚,表明了司法机关严惩拐卖儿童违法犯罪的鲜明态度和坚定立场。这既是对司法公正的有力维护,也符合公众最朴素的情感期待;既是对受害者个体正义的伸张,也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捍卫。本案的办理,有利于让广大公众对法律树立敬畏之心,让“天下无拐”早日实现。

案例二

网络“黄谣”侵害未成年人权益

司法裁判亮剑筑牢保护防线

——追究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连带责任案

【基本案情】

程某某(化名)为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程某某与其同学黄某某(化名)因琐事产生矛盾。20206月,黄某某委托另外一名同学刘某某(化名)通过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社交软件制作上线了一段视频,视频中包含程某某的肖像、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并包含造黄谣、招嫖广告等内容。该视频在社交软件中发布后迅速传播,一天内浏览量即超过三万次。程某某发现该视频后报警,涉案视频在他人投诉后删除。因黄某某和刘某某均为未成年人,经程某某及其监护人同意,各方达成和解,并对黄某某和刘某某进行批评教育,未作行政或刑事案件处理。后程某某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被告某科技公司作为涉案软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对涉案视频进行处理,造成损害范围扩大,要求该公司承担用户侵权的连带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合理支出。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视频指向未成年人,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时,需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性质和对信息作出的处理情况、涉案信息侵权类型及明显程度、浏览量及影响范围、应当具备管理信息的能力和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情况等因素进行评判。本案中,涉案视频带有程某某面部清晰近照,从面貌特征上可推知信息主体为未成年人的可能性较高,视频使用了极端恶俗、下流的语言对女性未成年人进行人格侮辱和人身攻击,还披露了程某某的真实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附加极度诋毁人格、甚至可能被误以为是“招嫖”的语言,可能引发人肉搜索,产生侵扰私人生活安宁、侵犯隐私的风险,其侵权内容显而易见、易于判断。此外,涉案视频从发布到删除仅一天时间,即已产生了超过三万的浏览量,引发了相对较高的网络关注和社会影响,此种短时间流量飙升的情形,更易触发技术监测、响应或人工审查,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却未及时采取关键词信息筛查、人工审查等有关措施,应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判令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支出。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自我保护能力不足,加之网络传播具有瞬时性和广泛性,人格权一旦遭到侵害易产生不可逆的损害,更应优化网络环境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本案判决明确,网络平台除承担“通知—删除”的事后处置义务外,还需尽到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事前义务和“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情况下的事中处置义务,特别是对涉及未成年人个人隐私、涉性谣言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信息,应当尽到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有利于夯实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责任,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网络暴力行为,体现了司法机关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权益保护的鲜明态度和坚定立场,有利于推动健全网络生态治理长效机制,为未成年人提供更为全面、充分、立体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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