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套贷转贷,分手后是否应予返还
来源:未知 日期:2025-07-09 15:27:44
案情简介
程某与张某某曾系恋人关系。2024年3月,张某某以工地急需资金及其征信不好无法办理银行贷款为由,要求程某以个人名义替其办理贷款。2024年3月14日,程某自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完成相关贷款手续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程某放贷13.87万元,按约程某每月应偿还数额为4568.26 元。程某于收到上述款项同日将其中的12.37万元转至张某某账户,张某某承诺偿还上述贷款每月应还数额。
后张某某分别于2024年6月14日、7月14日两笔共9250元支付至程某账户。 2024年8月14日,张某某母亲代张某某偿还程某3000元。2024年10月29日,张某某经程某催要,偿还程某500元。此后张某某未再偿还案涉借款,程某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24年7月份左右,程某、张某某结束恋爱关系,在此之前双方存在多笔转账往来。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张某某对于要求程某以其本人名义贷款后,将款项交付张某某使用,及程某收到贷款后向张某某转账支付12.3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程某、张某某均系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的资金应是自有资金。程某出借的12.37万元借款均为向银行贷款所得,而后又将贷款出借给张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案涉借款行为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情形,程某、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却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张某某因该借贷关系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即使双方确有约定,但程某、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因此对于偿还利息的约定亦属无效。
但考虑到张某某在借款前明知程某出借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且程某确实因向银行贷款而承担了利息成本,因此,张某某应向程某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费,以避免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不当利益。张某某经催要仅返还1.2万余元,剩余11万余元经程某多次催要未返还,构成违约。关于剩余应返还借款数额,根据庭审查证为11万余元,程某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法院支持自借款之日即2024年3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对于程某、张某某之间的其他转款,鉴于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转账次数等,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法院不予处理。
法官说法
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贷款的当时虽系恋爱关系,但一方因另一方存在征信问题而代为办理贷款并转账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案涉借款行为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情形,案涉借款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却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方实际使用了贷款资金,且没有证据证明款项为赠与,应当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