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2021涉老家事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山市妇女联合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2021涉老家事案件审判白皮书

来源:中国家事审判改革与探索 日期:2023-02-08 15:44:31

敬老、爱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妥善化解涉老矛盾纠纷,不仅关系到千万家庭的幸福安康,更对国家发展稳定大局意义深远。而在家事审判中,老年人更是一个特殊的群体。我院自2017年进行家事审判改革以来,面对人口老年化带来涉老家事纠纷日趋增多的形势,始终注重“司法护老”,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为进一步发现问题,及时预防和化解涉老家事纠纷,我们以问题为导向,通过对2017—2021年我院审理的涉老家事纠纷案件相关数据和问题进行分析整理,总结裁判思路,提出对策建议,力图为全社会老年人“有尊严、有价值、高质量”的晚年生活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为老年人权益维护网络构筑提供有益借鉴。

一、涉老家事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数量总体增长,比重越来越大

2017年至2021年,我院共审结二审家事案件4854件,其中,涉老案件达3072件。从历年涉老家事案件结案数据来看,2017年158件,2018年208件,2019年619件,2020年944件,2021年1098件,整体呈上升态势。尤其是2019年我院实施审判团队改革对少年庭办案范围进行部分调整从而增加了对家事财产纠纷的审理,涉老家事案件数量激增,占当年家事案件总数一半以上。

图1:2017年至2021年家事纠纷案件及涉老案件数量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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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案由类型相对集中,继承类纠纷占比较大,家事财产类纠纷后来居上

从纠纷类型来看,在2019年家事财产纠纷成为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办案范围前,涉老家事纠纷中继承类纠纷(主要包括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以及与之相关的分家析产纠纷)案件数量最多,2017年、2018年分别为98件、126件,分别占同期涉老家事案件的62.03%、60.58%。2019年,随着主要涉征收补偿利益在家庭内部分割相关的共有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成为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的主要收案案由,该类案由的当事人涉老因素较强,故该类案由为主的家事财产纠纷成为涉老家事案件的主要案件类型。2019年、2020年、2021年,我院分别审理该类涉老案件315件、639件、719件,占同期涉老家事案件的51.72%、67.58%、65.48%;同期,涉老继承类纠纷案件占比分别为20.68%、19.38%、21.76%。

图2:2017年至2021年涉老家事纠纷案件类型分布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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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离婚纠纷中涉老案件近二成,以涉60-65周岁老年人为主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上升趋势,该现象在涉老离婚案件中亦有所体现。2017—2021年,我院共审理离婚纠纷的案件数分别为167件、181件、280件、296件、263件,其中涉老案件分别为21件、31件、51件、51件、50件(见图三)。

图3:2017年至2021年离婚纠纷案件及涉老离婚案件数量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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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以来,至少一方当事人超过60周岁且双方均不超过65周岁的案件数为107件,占整个涉老离婚纠纷204件案件的52.45%。该时期恰是老年人刚刚步入老年阶段、刚从工作岗位退休且子女逐步成家独立的阶段,数据反映出老年人可能因生理和心理的变化,短时期难以适应生活习惯、生活节奏的改变,夫妻之间易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涉老离婚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最高年龄达89周岁,最长婚史达46年,反映出当代老年人对自由生活的追求。

(四)涉老家事纠纷矛盾化解难度提高

结案方式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矛盾化解程度。整体而言,随着家事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财产类型愈加多元、价值越来越大,加上老年人自身对外界变化适应较慢、认知相对传统等身心特点,涉老家事纠纷案件以调解、撤诉方式二审结案越来越困难。实践中,往往需要多方协调、多次调解、多案并行,实际消除老年人的疑虑、解决困难,才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图4:2017年至2021年涉老家事案件结案方式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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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各年份数据来看,2017年至2021年,我院家事纠纷案件整体调解撤诉率分别为24.36%、37.28%、24.32%、21.57%、21.75%,同期涉老家事案件调解撤诉率则分别为20.25%、28.37%、20.84%、18.96%、19.85%。可见,随着家事财产纠纷纳入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办案范围,家事纠纷案件整体调解撤诉比例降低,而同期涉老家事案件的调解撤诉率相较而言,则又更低于该比例。

图5:2017年至2021年家事案件及其中涉老案件调撤率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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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老家事纠纷案件的典型类型分析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不断发展,老年人越来越多的参与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在家事领域,一方面,我国家庭还秉承着许多优良传统,注重家庭、家族的团结、互助,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个人、小家庭逐渐有了各自自身的个性和需求。传统与现代的碰撞,家庭、家族与个人的磨合,老年人身处其中,冲突与矛盾随之产生。2017年至2021年,涉老家事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典型类型:

(一)继承事实发生多年未实际分割遗产引发的纠纷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理论上,当一个自然人去世后,其继承人应当尽快清理其遗产,在清偿完被继承人生前欠付的债务、缴纳相关的税款后,实际分得遗产,完成财产在代际之间的传承。然而,现实生活中却大量存在着继承事实已发生多年,继承人却并未实际分割遗产的情况。

一方面,我国自古就有“父母在,不分家”的说法。但老父老母去世时间总有先后,待在后死亡的被继承人的继承开始时,已步入老年人行列的兄弟姐妹,往往对在先继承事实相关事项存在争议,如在先去世的老父或老母是否存在遗嘱以及遗嘱的有效性,或者,对两个继承事实间隔期间父母财产的变化存在较大争议,如在后去世的老父或老母将本属于老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单独出售或赠与,或将老夫妻的存款等大额转移或处分等。

另一方面,我国的物权保护法律制度系逐步发展和完善。部分财产在一定时期内缺乏公示公信制度体系,导致原权利人去世后,其继承人没有途径完成遗产在法律上的权利交割,如部分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或城市私房本身缺乏产权证书确认权属,原权利人死亡后也无法及时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或者,这些财产可能曾一度价值相对低廉,继承人欠缺处理遗产的积极性,待它们价值上涨,或者,因欠缺遗产处置的必备程序而无法进行后续法律上的处分时,各继承人才开始着手处理遗产继承事务,并因利益的争夺而发生纠纷。此时,因年代久远,相关事实往往已物是人非、难以查证,给案件审理带来一定难度。

(二)与自己子女共同持有房产后子女离婚引发的纠纷

夫妻婚后购买的房屋,除非另有约定,一般无论是登记在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名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日常生活中,许多父母出于对子女的信任与疼爱,经常会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或者与子女共同持有。还有一些父母,资助子女结婚购房时也注重自身权利的保护,从而在房产登记时保有名字形成共有。当子女婚姻关系发生变化时,因一方与父母共同持有的房产可能部分属于该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步入老年行列的父母往往主动或被动进入该类财产分割的诉讼当中。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购房发生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登记虽然没有子女配偶名字,但子女配偶以婚内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要求分割对方名下的份额;二是购房合同或房产登记本就加上了子女配偶的名字,父母认为赠与未实际交付或赠与目的不成而起诉要求撤销赠与,或者,子女配偶起诉要求分割共同持有的房产;三是购房虽然发生在子女婚前,但购房时以子女名义申请了银行贷款,子女配偶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还贷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要求分割还贷金额及相应的房产增值。

另一方面,随着老年人离婚纠纷的发生,原登记于父母一方或双方与子女名下的共有房产也因该婚姻关系的解体而面临分割,该事项虽属于父母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事项,但因子女此时多已成年,房产的分割必然牵涉其利益,故无论是父或母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都须将子女列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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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离婚多年后发现“遗漏”财产未分割引发的纠纷

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在于,离婚除了包括夫妻关系和权利义务的解除,还应当同时包括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债务的妥善处理。原则上,离婚意味着上述内容的一并处理。但涉老家事纠纷中有一类典型案件则是夫妻离婚多年后尚有未妥善处理的财产或财产利益,致老年时再行探讨离婚财产分割事宜。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夫妻离婚时对共同居住的公有住房因无法进行所有权分割而未明晰双方权利的分配,该公有住房被征收时双方户籍仍然在册,一方(通常为事实上因离婚已经搬出该房屋的一方)起诉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二是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建造、立基时夫妻双方均系权利人,离婚时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权利均没有处理,待该房屋被征收,因牵涉利益较大双方为分割与否以及如何分割产生纠纷。

(四)再婚后引发的纠纷

在涉老家事纠纷案件中,主要有两种类型的纠纷发生于再婚家庭。

1.再婚者离婚纠纷。许多人再婚时主要考虑“搭伙过日子”,结婚后容易在经济上、生活上斤斤计较,不愿为家庭付出,把前段婚姻所生子女放在更为重要的位置。涉老离婚纠纷中,相当一部分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都非常琐碎,显得相互计较而缺乏必要的容忍,特别是涉及资助各自子女的事宜;还有一部分高龄老年人离婚案件中,老年人当初本就抱着“搭伙试试”甚至“找保姆”的心态再婚,一场突发的疾病或某个子女亟待老人帮助的需求都很容易暴露双方薄弱的感情基础,成为再婚夫妻无法携手共度的难关。

2.再婚后引发的继承类纠纷。在涉老继承类纠纷案件中,被继承人系再婚的占到28.95%。再婚家庭容易引发继承类纠纷的原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再婚的一方或双方婚前都拥有一定的财产,婚后随着共同生活时间推移,很容易产生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混同难以区分的情形。若一方或双方系丧偶,各自婚前的财产可能还牵涉前夫或前妻尚未分割完毕的遗产。此时,老年人的子女很可能因对老年人的再婚不满,出于阻挠再婚或保护财产的动机而起诉要求分割已故父母一方的遗产。二是,再婚家庭涉及继父母、继子女以及继兄弟姐妹等多种主体,他们之间往往并没有建立具有足够信任的亲情关系,一旦再婚夫妻一人或二人成为被继承人,不仅继承人范围相对复杂,遗产争夺也相较更为激烈,存在严重的隐匿、转移遗产的现象。

(五)隔代探望、精神赡养等非财产性诉求引发的纠纷

尽管赡养纠纷中仍然以老年人要求子女经济供养的诉求为主,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老年人更加注重精神层面的需求。实践中,老年人起诉要求子女承担赡养费时往往附带有精神层面的需求。部分案件中,原告明确了要求子女定时探望的诉讼请求;部分案件则虽未有该类明确诉请,但调解、审理过程中,老年人多数透露了希望子女“常回家看看“的愿望;少数案件,表面看是单纯的老年人起诉主张赡养费,实际则是因为老年人与子女之间就养老的方式存在严重分歧而产生,如老年人确实存在行动不便等情况需要高薪聘请24小时陪护,子女往往认为养老院是最佳选择,而老年人却无法接受在养老院居住。

另外,“含饴弄孙”也是老年人一项重要精神需求。过去,老年人的这种需求通常反映在年轻夫妻离婚后为探望未成年子女而产生的纠纷中,年轻夫妻为子女探望事宜存在分歧,很多都夹杂着祖辈阻挠或祖辈需求无法满足的因素。此类纠纷中,老年人的行为或权益虽然并不属于案件审理、评判范围,但为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往往也需要对老年人的诉求予以关注。而近年来,则已出现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当事人直接起诉要求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案件,给当前家事审判的法律适用,特别是家事矛盾纠纷的妥善化解都带来不小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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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老家事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家庭协议主体不全、约定模糊,难以遵循

诚实守信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在家事领域,很多老百姓即便并没有深厚的法律功底,也知道事先白纸黑字做出约定可以预防很多事后的麻烦。涉老家事纠纷案件中,存在各种形式的书面协议,名目多样,多数却难以从法律上准确定性。如被继承人与各继承人之间或仅继承人之间就被继承人的财产分配达成的协议,兼具析产、继承性质,有些情况下还可能部分满足遗嘱形式;再如,涉及公有住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纠纷中,当事人就户籍迁入与否、公房居住使用安排或被征收的利益分配做出的约定,内容并不完全指向财产性权利。此类家庭协议多是当事人对“家务事”纯粹出于本身意愿而做出的安排,受法律相关知识认知的限制,常因主体不全、约定模糊被法律给予否定性评价。

1.主体不全。签订家庭协议时,协议内容可能影响的对象理应都参与协议的协商和确定。但是,实际生活中,因为认知的偏差往往遗漏了部分当事人,主要包括:一是部分区域的传统观念认为出嫁的女儿无权继承娘家的财产,签订具有析产、遗产分配性质的家庭协议时并没有出嫁女儿参与其中;二是被继承人内心否定了部分子女的继承权,进而与继承人签订家庭协议对财产进行安排时忽略相关主体,如被继承人认为某子女长期不赡养自己或多年无往来;三是原则上公有房屋内所有户籍在册人员都可能享有被征收安置的权利,实际生活中人们无论是征收前还是征收后,却往往忽略部分在册人员而自行达成家庭协议。这些家庭协议能否约束未参与者,若保护了未签订协议者的权利是否破坏了整个家庭协议的基础,这些都是实践中因家庭协议遗漏主体而必须面对的问题。

2.约定模糊。约定意思不明确、表意不清是家庭协议难以发挥各签订人预设作用的重要原因。实践中,家庭协议对于要安排的财产缺乏明确指向、具体安排含糊不清、各条款相互冲突无法形成逻辑一致性的情形,常有发生。此时,各当事人往往意见不一,审判中很难再行认定各方当初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还有一种情况则是,家庭协议中使用的概念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如遗产分配协议中并没有所有权归属之类的安排而仅仅对财产的使用做出约定,公有房屋单纯对居住使用范围而非被征收后的补偿利益分配做出约定。此类情况下,家庭协议很难说已就各方法律上的权利达成了一致意见,其法律约束力难以获得法律认可。

(二)忽视遗嘱形式,遗嘱常无效

继承类纠纷是涉老家事纠纷主要案由类型,如果考虑涉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共有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涉及继承事宜的话,关于继承事项的探讨可能系我院涉老家事纠纷案件中最集中探讨的问题之一。很多老百姓已经熟知一个自然人可以通过设立遗嘱来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自己财产的继承。然而,案件审理中发现,无论是已经故去的老年人还是仍然处于诉讼中的老年人,都更多关注对立遗嘱人意愿的探讨而忽视遗嘱必备的法定形式。

1.没有选择法律规定的六种形式处分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仅规定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以及公证遗嘱这六种立遗嘱的形式。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不符合六种形式而设定的遗嘱就当然无效,但却确定自然人可以遵循的规则是“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即立遗嘱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实际生活中,选择用家庭协议、共同遗嘱等立遗嘱的情形并不少见,少数案件中还出现了电脑储存文稿表达死后财产处分意思的形式。对于该类具有表达遗嘱意思,却并非法律规定的六种形式之一的材料,实践中往往仅能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去解释、审核是否符合现有的六种遗嘱形式之一,结果则通常是全部或部分内容并不满足现行法律规定,无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在涉老继承类案件中,如果存在遗嘱,则遗嘱受益人与其他继承人之间经常因遗嘱是否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而争论不休。而法律规定遗嘱形式要件的目的即在于通过形式要件的严格确保立遗嘱行为的严肃,最终保障立遗嘱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真实意思得以实现。老年人在自行设立遗嘱或帮助他人设立遗嘱时,常常忽视遗嘱形式要件的严肃性,为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一是忽视签名署期的完备性,如,采取事后较难确认立遗嘱人是否自愿的捺印代替签名,签署不完整的时间;二是随意选择遗嘱见证人,如,非遗嘱受益人的继承人见证遗嘱,事后难以找寻的偶遇人员见证遗嘱,欠缺基本文化水平的人见证遗嘱等;三是偏重遗嘱确认的见证而忽视遗嘱表达的见证,如见证人仅见证了立遗嘱人口头认可或签名以确认某书面材料系其遗嘱,而对如何形成该材料并无了解。这些行为削弱了遗嘱严肃性的同时也大大增加了各方对其真实性的争议:在立遗嘱人具备签名能力的情况下,捺印行为很可能导致继承人对立遗嘱人是否自由表达意愿发生争议;签署不完整年、月、日的情况下,继承人不仅会对遗嘱产生的时间发生争议,还可能对遗嘱是否完成发生争议;见证人无法找寻的情况下,继承人可能会对见证人是否存在、是否真实的见证了立遗嘱过程产生争议;见证人系文盲或完全不了解如何见证的情况下,遗嘱恐怕都没有得到见证,效力之争不可避免;见证人完全不了解立遗嘱人遗嘱意愿如何表达、如何产生的情况下,仅仅简单的点头或极为简短的肯定,也可能引发继承人对遗嘱真实与否的争议。

(三)家人间缺乏必要的边界,极易引发纠纷且事实难查明

注重血脉亲情,注重家族、家风的传承一直是我国的优良传统。但这种文化在推动家人之间协力互助的同时,也确实一定程度上容易让人忽视个人人格的独立和财产的独立。当遭遇离婚、继承等必须区分人格、清晰产权的事实时,纠纷往往随之产生。

1.夫妻之间。一些涉老继承类案件反映出,老年夫妻长期相伴,已经形成相互依赖、相互陪伴、相互信任的相处模式,任何事项都以共同形式作出或一方对另一方所做出的行为完全认可,是比较常见的现象。但这忽视了法律上的一些权利是具有专属性的,为纠纷埋下隐患:一是超越家事代理权限进行代理,典型的如代理对方放弃继承权,代理对方表达、书写遗嘱;二是捆绑双方的行为,典型的如设立共同遗嘱,预先限制在后死亡者变更遗嘱的权利。前一情况下,事后难以查证继承权利人本人是否具有放弃继承的意思或者是否具有设立遗嘱的真实意愿,容易引发纠纷;后一情况下,每个自然人死前天然具有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立遗嘱的权利,夫妻一方去世后,若另一方意图或已经改变意愿,容易引发原遗嘱受益人与后遗嘱受益人以及法定继承人之间的争议。

2.父母子女之间。在很多老年人的观念里,为子女付出似乎是天经地义的。然而,涉老家事纠纷却往往因父母这种不计成本、不计回报的付出而引发。本白皮书前文已经提及,与子女共同持有房产后子女离婚引发的纠纷是典型的涉老家事纠纷案件类型。父母往往在将财产赠与子女时,并未考虑任何后果,也未预设子女离婚或者遭遇意外的可能,更未留存相应的证据材料。现实生活中,无数离婚纠纷中,哪怕小夫妻双方争议的房产并没有登记双方父母名字,但因出资可能来源于父辈积累,实际上深刻影响父母这一辈的权利。父母资助的行为本身以及资助背后的法律意愿常常因证据的缺失而无法完全查明。除此之外,父母子女之间财产的隔离不足,相互混同也易引发纠纷。父母子女之间很容易把对方的财产看作自己的利益,相互代为保管、代为理财时不作区分,子女对年迈父母的财产预设为自己的利益,都容易引发争议。代为保管、代为理财的情况下,无论是在离婚纠纷、还是继承纠纷中,都容易引发财产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所有人的争议;子女对年迈父母财产过早的期待,往往成为阻碍老年人追求婚姻自由的动机,引发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析产、继承纠纷等。

3.其他亲属之间。亲属之间相互帮助是值得赞扬的,但相互帮助的过程中忽视了双方各自独立的人格则容易引发纠纷。在我院审理的几起涉及被继承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类纠纷中,兄弟姐妹作为被继承人生前的监护人,尽心尽力照顾其终老,却将被继承人的财产完全混同于自己的财产进行管理、使用。这不仅引发了其他亲属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监护人提出质疑的诉讼,更引发了其他继承人对遗产范围的争议。作为监护人的兄弟姐妹本应因其照顾、看护等行为受到法律和社会的肯定,却不得不面临其现有财产需要被重新审核以析出被继承人份额的诉讼,而其为被监护人利益而花费财产的行为却往往因忽视证据留存而难以事后被充分证明,法院尽量考虑被继承人财产的合理消耗来认定遗产范围。

(四)非物质性诉求难满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强调赡养老人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近年来,虽然本院已经出现支持精神赡养的案例,但也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中,老年当事人要求子女尽到精神赡养的诉求并没有得到支持。原因多在于诉请的不清晰、不明确。当前,仅有少数案件中,老年当事人要求子女定时探望,双方具体情况均满足条件的,法院对该特定事项的赡养诉求予以支持。隔代探望则比精神赡养更为复杂,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当前法律仅仅规定了父母离婚时非直接抚养人有权探望子女,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无探望权利并没有规定。实践中,因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辈的抚养权利与义务都不是第一位的,因此,往往认为没有赋予其探望权利的基础,更何况祖辈的探望很多情况下会激化离婚夫妻之间的矛盾。

老年人的非物质性诉求难以得到满足,除了审判中难以得到支持外,更为现实的问题在于——无论是“常回家看看”这类精神赡养,还是隔代探望这类情感满足,都面临着很大的执行困境。少数已支持子女定期探望老年人的判决,后续执行中,面对同样系老年人的赡养义务人,很难强行令其履行探望义务;而个别支持隔代探望的案件中,得到判决支持的老年当事人反复申请强制执行,对作为被探望的未成年人而言,无疑也是一种困扰,他难以在对立的父亲与外祖父母中求得一种令他安心的地带,于是,心理上特别抗拒被外祖父母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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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预防和化解涉老家事纠纷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宣传指引,夯实老年人自我预防家事纠纷的法治意识

尊老爱老是社会文明的表现,而家庭又是社会最小的单元。形成尊老爱老的法治氛围,倡导敬老孝亲的优良家风,更有利于减少涉老家事纠纷案件的数量,保障老年人在生活的每一天、与身边的每一位亲人相互往来中,都能得到物质保障和精神尊严的双重满足。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建议开展形式多样的普法宣传和敬老活动,广泛宣传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法规,增强整个社会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意识,特别是在青年人中树立敬老爱老的责任意识,减少对老年人付出就理所当然的心态,引导为人子女孝顺长辈,尊重老年人人格自由,保障老年人财产安全,为老年人安享幸福晚年提供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

司法实践中发现,老年人往往注重家庭中亲情的维护而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导致老年人因自己的婚姻、父母遗产的继承、子女的婚姻等而遭遇繁琐的诉讼,又因为证据意识的薄弱而利益受到减损。在这些纠纷中,老年人都秉承着自己的一套规则和逻辑,难以接受家务事难断的结果,一旦审判结果不符合其预期,往往缠诉、信访,既不利于社会和谐,也不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针对上述情况,应当加强以典型案例为抓手的法治宣传,以常见却又鲜活的案例为切入点,引导老年人注重有规则、有边界感的家庭关系建设,警惕家务事过分的模糊不清,提高老年人预防家事纠纷的法治意识,从而构建更为良好的家庭环境。宣传方式形式多样,可以通过传统媒体、新媒体报道案例,以文字或者视频等方式展示涉老家事纠纷案件中那些充满温情、旨在化解纠纷并修复亲情联系的裁判说理,也可以将这些彰显老年人权益保障、富有启发意义的案例纳入我院进社区讲座宣传活动,或定期开展案例宣传和法律咨询,有针对性地普及涉老法律知识、家庭法制规范,运用典型案例帮助老年人学法、懂法,从根源上提升老年人与自身家属、亲人相处时预防纠纷风险的意识,帮助其掌握运用法律武器实现自身意愿、维护自身权益的方法。

(二)加强社会联动,切实保障老年人诉求得以表达,增强维权能力

司法实践表明,老年人受生理机能衰退影响,加上法律知识欠缺、经济较为局促,案件中往往举证能力较为薄弱,注重琐碎事实的倾吐而难以确切表达法律诉求,通过法律程序维权仍然存在一定困难,需要法律援助介入协助,也需要法官在审理中更为耐心仔细的诉讼引导和通俗透彻的法律释明工作。我院在立案大厅开展诉讼服务志愿活动,主要由年纪轻、有热情、有专业的青年律师担任志愿者,为每一个诉讼有困难的老年当事人做好援助指引,指导或代为起草民事上诉状、证据目录等文件材料;专门设置“敬老助障绿色通道”指示牌引导老年当事人在志愿者和工作人员指导协助下办理登记立案、先行调解、诉讼缴费等事务;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标准的老年当事人,帮助其联系法律援助;对于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告知并协助其办理诉讼费减、免、缓交的手续。

在我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设立后,注重法官队伍的建设,加强法官对家事纠纷中各年龄层心理的感知能力、沟通技巧以及当代家庭传统的了解,从而在家事案件审判中培养一批具有专业涉少、涉老家事审判技能的法官。在直接或间接涉及老年人权益的赡养费纠纷、离婚纠纷、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中,加强对老年人群体诉求的倾听,增强老年人精神赡养、隔代探望等案件调解力度,增进并引导涉案青年辈当事人对老年人的精神关爱。注重法院职权调查,积极走访、社区及社会关系调查,依法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保障老年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自由表达遗嘱意愿处分遗产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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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调处机制,促进纠纷稳妥化解

涉老家事纠纷中,无论是“老年人”因素还是“家事”因素均导致该类纠纷采用诉讼,特别是诉讼中判决的方式解决纠纷难以起到最优的效果,反而可能激化矛盾。完善家事案件调解与和解程序,整合社会资源参与化解纠纷,是家事司法的未来走向,涉老纠纷尤是。

第一,强化基层组织作用。我院“乔法官工作室”一直十分注重深入基层组织开展服务志愿活动,吸收我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的年轻法官和法官助理主要针对基层家事纠纷的预防和调处提供志愿服务,培训和指导自治组织工作人员依法在基层组织内开始纠纷的调解工作,使涉老家事纠纷在进入诉讼前就得以解决。第二,注重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用。我院先后已与26家多元化解合作单位签约,现有来自于上海市妇女联合会等单位的特邀调解员186位。在涉老家事纠纷领域,特邀调解员运用自身丰富的社会经验,更贴近群众、更亲近老年人等特点,积极参与诉前、诉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依法免收或少收案件受理费;即便没有最终以调解书形式结案,特邀调解员的调解工作也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老年当事人的部分心结,对修复家庭秩序、重构和谐家庭关系起到积极作用。第三,加强审判团队涉老家事纠纷调处能力建设。强调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基本理念,倡导充满温情的家事司法,发挥情感唤醒在家事纠纷调处中的特殊作用,注重法官对老年当事人情感与情绪纠结的发现,在法律框架下调处矛盾,化解心结,最终妥善解决纠纷、修复情感、稳定家庭,让老年人感受到关注、关爱和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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